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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柯淳齡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聖潔即漾媽媽產後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母,工作年資為8年2個月又20日,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979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薪資於次月初發放,上班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請產假,產假期滿後,旋於同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留職停薪請育嬰假。詎被告於109年7月底,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9年9月30日資遣原告。被告自100年5月12日,即原告就職時起,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遲至107年12月6日始為而告投保勞保、健保;遲至104年1月始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健保均高薪低報。兩造業經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6日之2次勞資爭議調解均不成立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1、資遣費131,466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1,979元,工作年資為8年2個月又2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基數為4.111(計算式:8+(2+20/30÷12)÷2=4.11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為131,466元(計算式:31,979×4.111=131,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提繳勞工退休金152,669元:原告自100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104年4月雖有提繳,惟有短繳,短繳金額合計為152,669元(計算式:213,126-60,457=152,669)。

3、勞保費差額121,061元: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前均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遂自費參加臺北市美容美髮用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會員,由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原告應負擔之勞保保費為60,566元,而原告參加臺北市美容美髮用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共繳納勞保保費181,627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1,061元(計算式:181,627-60,566=121,061)。

4、健保費差額59,435元:被告於100年5月起至107年11月均未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應負擔之健保保費為46,987元,而原告參加臺北市美容美髮用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共繳納健保保費106,422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9,435元(計算式:106,422-46,987=59,435)。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62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52,6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訴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母,年資為8年2個月又20日,詎被告資遣原告後,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勞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薪資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109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年10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美容美髮用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100年度繳費證明單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3頁至第270頁、第3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未自請離職,而係遭被告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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