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被 告 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香港商 DAVINCI EDTECH LIMITED.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蕭凱珍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蕭凱珍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9年度勞訴 字第288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8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是以,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49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