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凱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蕭凱珍 訴訟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香港商 DAVINCI EDTECH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 任經理之職務,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每月10日前發放工資,惟被告自107年1月起經營 不善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7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 告,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月至9月工資共900,000元、資遣費151,250元,共計1,051,25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0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帳戶存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證明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認真實。則原告主張各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為100,0 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1月至9月之工資900,000元尚未付訖,自應如數給付。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 。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 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 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查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而 終止,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平均工資為100,000元,另其任職被告期間自104年9月22日(以勞保投保日起算)至107年9月30日,年資共計3年9天,得請求資 遣費151,250元(計算式:100,000×[0.5×【3+(9/30)÷12】]},應予照准。 五、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 合法終止,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25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院卷第99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