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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7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原告
簡欣民
原告
蘇志宏
原告
陳俊翰
被告
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蘇志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或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或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簡欣民、陳俊翰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蘇志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蘇志宏負擔百分之十三,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簡欣民、陳俊翰暫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0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3元及1,400元。另原告蘇志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5,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13,553元(計算式:2,133+1,400+10,020=13,553),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11,791元(計算式:13,553×87/100=11,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762元(計算式:13,553-11,791=1,762)由原告蘇志宏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7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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