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 原告
- A女之母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張紹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020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17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因第一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67元【計算式:6,500÷3=2,16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