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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8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原告
童廣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本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0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如前述,第一審裁判費為1,1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亦即,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775元(計算式:1,110+1,665=2,775),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8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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