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7號
- 原告
- 程玉君
- 被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0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408,035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即3,729元(計算式:24,859×15/100=3,72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1,130元(計算式:24,859-3,729=21,130)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負擔之3,729元部分,因其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由其負擔。至於被告應負擔之21,130元部分,因被告敗訴後提起上訴並就其中199,677元於第二審獲勝訴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原應由被告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130元中之2,072元【計算式:(改判金額199,677元/被告原於第一審敗訴金額2,035,962元)×被告於第一審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130元=2,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改由原告負擔,餘19,058元(計算式:21,130-2,072=19,058)則仍由被告負擔。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801元(計算式:3,729+2,072=5,801),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9,058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