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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聲請人
胡林阿桂
相對人
胡浩川

胡亞川

胡錦華

胡幼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胡浩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亞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錦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幼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查聲請人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84元、第二審裁判費122,676元,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3,631元、暨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9,946元,准予返還,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實際上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為55,153、82,730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5,280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亦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綜上,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43,163元(計算式:55,153+82,730+5,280),相對人胡浩川、胡亞川、胡錦華、胡幼川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633元(計算式:143,163×1/5=28,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程序中曾繳納鑑定費用30,0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然依該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人為胡錦華,並非聲請人,依形式上觀之,本院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繳納此筆鑑定費用,即無從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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