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郭新政
- 相對人
-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聖齋
- 相對人
- 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嚴嘉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1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負擔50%,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8%,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嚴嘉慧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5萬元本息,相對人均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相對人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蕓賞公司及嚴嘉慧各應再給付聲請人195萬元本息,嗣聲請人撤回對嚴嘉慧之全部附帶上訴及對蕓賞公司101萬元之附帶上訴,此撤回請求部分聲請人敗訴確定【見第二審判決理由壹(二)】。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0,50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360元(僅就蕓賞公司部分之94萬元請求為計算,聲請人撤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及證人旅費602元。是以,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嚴嘉慧各應負擔5,555元(計算式:50,500 X 11%),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費用部分,相對人蕓賞公司應負擔7,662元(計算式:15,962 X 4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蕓賞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3,217元,相對人嚴嘉慧應賠償聲請人5,55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