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林敬堯、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余畿、左世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畿 相 對 人 左世珍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87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4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9月6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136元,依第一審判決,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24,875元(計算式:126,136×99/100=12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61元由相對 人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75元,相對人頂固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1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