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田
- 相對人
- 林士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9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93號執行,且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98號應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93號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既已聲請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793號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終結,可認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9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與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