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相對人
- 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並諭知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含擴張聲明部分)75,75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該案卷一第263頁)、及查詢銀行資料費用共計600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去函查詢,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卷一第319頁、卷二第89頁),合計87,250元【計算式:10,900元+75,750元+600元=87,25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