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近藤裕彥
- 相對人
-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田孝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及如附表所示之歷審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116,000元,固據提出律師委任費用單據二紙為證;惟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已如上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 號 訴訟費用裁判 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 賠償之金額 備 註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4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353元 35,353元 原告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6號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9,317元 49,317元 上訴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9,317元 49,317元 上訴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已撤回、已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133,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