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食藝餐飲有限公司、鄭惠如、蔡志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食藝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相 對 人 蔡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首揭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 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