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陳哲雄
- 相對人
- 陳邱貴美(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陳志洋(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勞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7年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㈠4,850,380元本息,㈡新臺幣(下同)6,778,43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2,990元(包括薪資392萬4,560元、退休金677萬8,430元)及利息,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925,820元)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此部分聲請人第一審敗訴確定。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26,576元,第三審繳納裁判費159,372元。是以,第一審確定部分8,062元【計算式126,576 X 〔925,820 / (4,850,380+6,778,430)〕X 0.8=8,0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8,514(計算式126,576-8,062,即扣除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59,37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55,655元【計算式:(118,514+159,372) X 0.92=255,6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