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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12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
被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
訴訟代理人
陳姵綸
訴訟代理人
李弘毅
訴訟代理人
黃介宏
聲請人
即證人
石木欽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證人石木欽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㈡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㈢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㈣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㈤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證人石木欽為民國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翁茂鍾等人會面之當事人,可證明:「100年5月20日翁茂鍾有無偕原告與石木欽見面?C06筆記記載內容是否正確?」等重要待證事項為由,聲請傳喚石木欽到庭作證。石木欽雖以:㈠被告聲請伊到庭作證之目的,無非欲逼使伊不得不出庭,再經由對伊詰問使各媒體大肆報導,藉此使伊蒙受恥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自得拒絕證言;㈡懲戒法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已認定無100年5月20日餐敘,且本件亦已傳訊翁茂鍾、黃泰鋒、律師陳永昌等人就上開待證事項到庭具結作證,應無再傳訊伊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陳明拒絕證言。惟石木欽就上開㈠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受媒體大肆報導與其所為證言是否會使其蒙受恥辱要屬二事,上開待證事實並未涉及個人隱私秘密情感狀況等私密之事,難認證人所為證言有使其或與其有相當親屬關係之人蒙受恥辱之可能,其主張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合。又有無調查之必要乃本院依職權裁量認定之事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證人無從以此理由拒絕證言。再者,到場之當事人經本院訊問對於證人石木欽拒絕證言之意見,被告表示石木欽為本案爭議之關鍵,仍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3-354頁)。從而,石木欽就本件聲明拒絕證言,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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