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24號
- 原告
-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珉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於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出追加起訴被告之旨。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敘明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之;又,本件原告如有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應一併補正業依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或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