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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麗瑩潘英芳魏小嵐

異議人
張芝菡 址臺北○○00○000○○○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異議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聲明異議,並非對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109年11月6日裁定)聲明不服,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審理終結前之異議免徵裁判費,故第一審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費用為違法,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錯誤認定異議人係提起抗告,並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用而駁回抗告自屬違法,為此提起異議,求為依異議人109年8月16日異議狀之聲明為裁定等語。

二、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為對第三人劉蘭妹為監護之宣告(下稱劉蘭妹監護宣告)。異議人主張其為劉蘭妹之房客,而聲請撤銷該監護宣告,然因未繳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然仍未繳納抗告費,經第一審109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之仍不服,然因未繳納抗告費,經第二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仍不服,依前揭規定對第二審裁定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本意為異議非抗告故無庸繳費,並引用109年8月16日書狀,指摘第一審109年7月28日裁定有未合併審理、未依判決形式為之等不合法云云,惟:

1.異議人書狀雖載聲明異議,然依其內容實係指摘第一審109年11月6日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此係應提起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法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裁定因其未繳納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自無違誤。

2.原劉蘭妹監護宣告事件、及異議人聲請撤銷劉蘭妹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5款規定均屬家事非訟事件,異議人堅稱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應以判決為之云云,顯有嚴重誤會。

3.原劉蘭妹監護宣告事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終結,自無與異議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合併審理之餘地。

4.異議人雖為劉蘭妹之房客,然雙方間僅有租賃契約之財產關係,而無身份關係,尚難認為屬民法第14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無權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 依照原本製作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2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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