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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佾瑩陳威帆吳佳樺

異議人
宋宛蓁(原名宋雨津、宋沛蓁)
相對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異議人上訴不合法,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有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1份可參。該裁定既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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