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余漢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翔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7萬8,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998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