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5號
- 抗告人
- 楊宇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法律所規定不得抗告與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雖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但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準此,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當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因從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運作,對其業務、財務及營運等狀況毫不知悉,亦欠缺足夠智識能力處理清算事務,客觀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為確保易京揚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暨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解任伊之法定清算人職務,並改派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獲該公司股東暨董事即第三人楊昌衡授權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第三人林奕如為清算人,俾利進行清算。然原裁定就上情未予審酌且敘明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但不因而使原裁定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