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 抗告人
- 林益如
- 相對人
-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郁君
- 共同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林彣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玖億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億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商業本票保證本公司與林益如就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684、684-1、684-2地號土地合作都更興建案依100年11月14日雙方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2)第2條約定之保證,不得轉讓或移做他用」之文字(下稱系爭註記),認其内容對本票支付目的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固有系爭註記,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系爭註記不生票據法效力,本票其餘部分之票據法效力不受影響,屬有效本票,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加註系爭註記交付抗告人,可見簽發本票目的僅在於表達相對人履約之誠意,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之用,不具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且系爭註記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再系爭本票行使並無指定處所,依票據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之營業所、於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内提示。然抗告人所稱之提示日105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非相對人吉美公司之營業時間,顯見抗告人無從為付款提示。另相對人遲至109年9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闡示之最新見解,裁定法院仍須於非訟程序中,依本票外觀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況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為擔保願按兩造簽立之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二)履行而簽發,上開契約及協議之給付條件目前尚未成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不存在原因關係金錢債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相對人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
經查:
㈠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票上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如該記載內容足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影響「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該票據始屬無效,否則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正面記有「憑票准於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至系爭本票正面固有系爭註記,然細繹其內容,僅在表明兩造間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約定系爭本票供作特定法律關係之保證,並限制不得「轉讓」或「移作他用」,尚無附加以未定事實,作為系爭本票得否提示付款之條件,該註記難認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抵觸,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僅因非屬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相對人執系爭註記辯以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辯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僅提出日曆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稱105年12月31日非公司營業日等語,尚非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之直接、具體證據,應認相對人舉證容有未足,所辯難謂可採。
㈢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本件相對人雖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另就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為爭執,惟依上開說明,此揭抗辯均屬實體事項,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至相對人固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據,主張依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抗告人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法院應依此形式審查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然綜合前開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所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則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自應解為在此非訟程序中,就發票人所為時效抗辯,如從本票外觀足認有此事實,且「執票人無爭執」者,法院應就此事項加以審酌;惟若執票人有爭執,因此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而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業據抗告人具狀否認,並主張時效已經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兩造顯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從而,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00000 100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31日 9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