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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宗賢
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宗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7萬772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0頁、第112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債務人陳稱其自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起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有收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調解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為證。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4年度、106年度、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5萬3110元、5萬2714元、4萬9992元,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本件債務人陳稱其自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即109年7月13日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靠行於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8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所得約為2萬2000元等語(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靠行費單據、台灣大車隊隊員帳款明細表、車位租賃契約書、發票、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2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4個月=52萬8000元)。債務人復陳稱於聲請更生後之109年4月28日、5月11日、5月19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新冠肺炎紓困補助各1萬元,總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上開紓困補助不具持續性,應不予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每月2萬200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388元、1萬9896元、2萬40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7萬7516元(計算式:1萬9388元×6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6月=47萬7516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2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後,僅剩餘798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1202元=79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858萬6645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104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98元清償,尚需約896.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58萬6645元÷798元÷12月≒896.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0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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