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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鴻麟
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張金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宋鴻麟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宋鴻麟(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自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故本院嗣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512股,經變賣得19,157元;瀚亞電通網基金1000單位,經贖回得14,667元;元大卓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經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分別為37.6單位、55.1單位,經贖回得3,540元;另有存款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62,203元,上開清算財產合計99,567元(計算式:19,157元+14,667元+3,540元+62,203元=99,567元),經債務人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現金62,203元;另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分於109月7月18日、7月17日、8月27日,解繳14,667元、3,540元、19,157元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法將上開款項分配於債權人,並於110年1月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件係於107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8,27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稅負支出6,435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2,739元,且債務人有自106年3月起繳納機車分期款,每期2,783元、共24期,扣除後幾無剩餘,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已具狀檢附財產、收入及支出等相關證據,且迄今亦無出國行為,債務人顯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再債務人因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而有備有緊急醫療金、生活扶助金之需求,債務人原先聲請更生係為盡力清償債務,然因無擔保債務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已逾1,200萬元,失去依更生方案清償之機會,依法改為清算程序等語,陳報在卷(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第252至254頁)。

㈡、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50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下合稱台新等2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僅受償3,451元,於清算執行程序外之受償金額為0元,未符清算保障原則,爰請鈞院裁定不准予免責,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公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並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另查無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8頁)。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清償任何債務,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此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並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㈧、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可還15,000元,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餘之部分未於清算程序中清償,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㈨、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方案、財產及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收入共951,484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共576,912元後,尚餘374,572元,而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分配之財產僅有99,56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2頁)。

㈩、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核算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7,547元、必要支出22,903元,每月剩餘金額4,644元,兩年共計111,456元。而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總計受償99,567元,低於上述金額,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4頁)。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鈞院已准予債務人聲請清算,倘債務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所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紀錄,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5年4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99,567元,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7,547元,扣除必要支出19,903元及扶養費用3,000元,每月尚餘4,644元,而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11,456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99,567元,故依上開情形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現年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已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547元,扣除必要支出22,903元後,剩餘4,644元,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99,56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即111,456元,係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若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另本行現金卡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計息起息日為95年3月25日,故無本案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及還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文義可知,原裁定開始更生之債務清理在適於清算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以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債務人本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因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時,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則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認定若不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且債務人因此受免責之裁定,則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此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免遭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其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由是,本件應自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之時(即自107年7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期間,通盤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自裁定更生之日起,至110年5月27日陳報日止(以34個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之總收入: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8,27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稅負支出6,435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2,739元,另需扣除自106年3月起繳納每期機車分期款2,783元,共24期,已幾無剩餘,並提出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誼光公司107年6月至110年2月薪資明細表、107年至109年之誼光公司績效獎金明細表、107年至109年之誼光公司未休特休假折算代金明細表、107年至109年誼光公司年終獎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第296至344頁、第350至394頁、第420至466頁)。惟其未予說明系爭期間之總收入,而本院依債務人所提上開單據資料逐一核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自誼光公司領取之收入(含薪資、績效獎金、未休特休假折算代金、年終獎金等)合計為163萬7,969元;自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領取之營利所得即股息為1,501元;自財團法人台灣民主基金會領取執行所得為2,550元,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共計164萬2,020元(計算式:163萬7,969元+1,501元+2,550元=164萬2,020元)。

⒊就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表示與聲請更生程序時相同,並列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稅負支出6,435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及自106年3月起繳納每期機車分期款2,783元等語,惟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見消債更卷第64至69頁,未含新竹租金、稅負支出及機車分期款等)僅為19,987元,尚無其所主張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之情,且債務人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釋明其有其他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有何異於其聲請時陳報支出之情,其逕予提高上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顯不合理,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本院審酌全情,認前於更生裁定所核數額適當有據,應以之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參以更生裁定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903元、扶養費為3,000元,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合計應為77萬8,702元(計算式:〈19,903元+3,000元〉×34月=77萬8,702元)。

⒋從而,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收入164萬2,020元,扣除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77萬8,702元後,應剩餘86萬3,318元,(計算式:164萬2,020元-77萬8,702元=86萬3,318元),況縱以債務人前揭主張數額計算,亦僅需102萬7,569元(計算式:〈23,000元+6,000元〉×34月+6,435元×3+2,783元×8月=102萬7,56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剩餘61萬4,451元(計算式:164萬2,020元-102萬7,569元=61萬4,45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此部分自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所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部分,即不應於其每月工作收入中扣除,先予敘明。

⒍本院前命債務人補正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僅表示:聲請更生程序時已提出等語。而本院依債務人提供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誼光公司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2至26頁反面、第71至78頁、第82至97頁,本院卷第258頁),併參照依職權調得之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9日、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2日、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函覆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第184頁、第192至194頁、第220至222頁、第250頁),經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96萬2,722元(含誼光公司〈薪資、獎金、法院代扣〉96萬1,559元,長榮公司1,163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經核債務人係於106年5月起自誼光公司之新竹分公司轉調至台北分公司,其於106年5月前皆於新竹縣工作、生活,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備註欄、誼光公司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更卷第64至68頁、第82至97頁),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所提之支出及證據皆為106年5月起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應分別核定計算債務人於新竹縣及臺北市之費用:債務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4月止居住於新竹縣,因債務人未提出任何支出說明或相關證據資料供核,而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05年度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足堪認定債務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4月止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1,448元;另106年5月至12月依上開更生裁定時所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9,903元為計算基準,並加計106年3月至12月之機車分期每期2,783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之父母扶養費與裁定更生時所認定均為3,000元,合理有據應予採計,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4萬2,222元(計算式:〈11,448元+3,000元〉×16月+〈19,903元+3,000元〉×8月+2,783元×10月=44萬2,222元)。

⒎準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6萬2,72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萬2,222元,尚餘52萬500元(計算式:96萬2,722元-44萬2,222元=52萬500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99,567元,且本件債權人除萬榮公司、摩根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誼光公司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及107年6月至110年2月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元大證券證券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共二帳戶)、107年至109年之誼光公司績效獎金明細表、未休特休假折算代金明細表及年終獎金明細表、誼光保全、誼光國際及新光資產之公司帳匯款明細暨原因(檢附台北各停車場押金退款報表、零用金、公務車保養等各項費用收據)、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至26頁反面、第71至78頁、第82至97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77至84頁、第180頁,本院卷第258至394頁、第420至741頁);復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3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95至112頁、第184頁、第220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債權人台新公司及滙豐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具狀陳報債務人有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之情,惟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日期為94年4月至95年2月間,非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消費行為,前開證據自不得資為憑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查債務人並無違反上列情事,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其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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