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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世芳張瓊華陳宣每

上訴人
張○楊
兼法定代理人
張○順
兼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兼法定代理人
人暨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錡
被上訴人
王○庠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雄
兼法定代理人
林○樺
被上訴人
郭○元
兼法定代理人
郭○來
兼法定代理人
胡○宜
被上訴人
林○丞
兼法定代理人
盧○玲
兼法定代理人
暨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恆
被上訴人
吳○舜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陶○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謹

林○恆

追加 被告 郭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78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橥「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郭珮琪為被告,並同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珮琪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郭珮琪為被告之理由為因郭珮琪制訂班規「說髒話要漱口」之事實,始有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等語,然郭珮琪制訂班規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郭珮琪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並未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又郭珮琪業已一再具狀陳明不同意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追加(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第447頁至第452頁),是如准許上訴人追加郭珮琪為被告,將損及郭珮琪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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