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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純芳劉宇霖陳智暉

上訴人
陳家萬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不服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三審亦有準用。又按提起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之2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第三審。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4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42頁),是其上訴利益為454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067元,惟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其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906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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