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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洪文慧

上訴人
陳鳳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王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提民事聲請許可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之「聲請許可上訴暨上訴理由」欄第壹點係記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三第一、三項之規定,第貳點係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內容,第叁點第一至四點分別記載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裁定、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關於住所之判斷,係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兼採主觀及客觀認定意旨,第五、六點要皆在指摘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關於「王木蘭住所何在」之認定不當,以王木蘭迄未遷移戶籍,及並未申請停止戶籍址房屋之水電供應等節,反覆稱王木蘭保有歸返戶籍址房屋之意思、並無廢止戶籍址房屋為住所之意思,泛指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二十、二十四條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三、經查,「王木蘭之住所」於本件第一審(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八號事件)審理期間即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之日止期間究在何處,是否在戶籍址房屋,咸為事實認定範疇,與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之法律適用、法律見解毫不相涉,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情事,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許可,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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