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陳志源
- 相對人
- 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林阿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閤家鑫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閤家鑫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林阿琴(住基隆市○○區○○街○○○號)於本院ㄧ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為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所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閤家鑫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閤家鑫公司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閤家鑫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張義松業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致無人得為閤家鑫公司為訴訟行為,自有就閤家鑫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閤家鑫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閤家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義松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5月19日死亡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閤家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張義松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查明無訛,是以閤家鑫公司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堪可認定,故有為閤家鑫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林阿琴為閤家鑫公司原董事張義松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徵,且依張林阿琴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閤家鑫公司為訴訟行為,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