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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陳彥君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63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63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46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聲請再審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稱其無資力、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再請再審事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47號(聲請人誤載為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47號) 110年7月30日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聲請人誤載為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48號) 110年7月30日 3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49號(聲請人誤載為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49號) 110年7月30日 4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9號 110年度救字第725號 110年7月30日 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0號 110年度救字第726號 110年7月30日 6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1號 110年度救字第936號 110年7月30日 7 110年度聲再字第1466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109年12月28日 8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110年4月19日 9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110年4月19日 10 110年度聲再字第163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110年4月19日 11 110年度聲再字第163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110年4月1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9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