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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 政事務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至行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前開所提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因而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再審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再審聲請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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