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68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有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均略以:第273號判決明確偏頗不正當,債權憑證是債權人去法庭提告唯一認證要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懂法律常識,既無債權憑證,就拿偽造文書蒙混,第273號判決偏被告,沒債權憑證,卻判未罹於時效,伊就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承辦股吉股已接受伊聲請訴訟救助案3個月,想必心已有定數要判決,後轉由貞股承辦竟限5日繳納裁判費,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遭強勢剝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審(芳股)、上訴審(賢股)(按即第273號判決)、再審(貞股)裁定(按即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
經查,前開聲請意旨顯與原確定裁定主文為及理由相互矛盾之情顯然有別,且聲請人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予以具體指摘,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是揆諸上開法條與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