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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8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蕭清清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6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於確定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第497條規定甚明;是主張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需為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28號裁定),聲請人又以2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23至40頁)。聲請人於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所提中國信託4月份VIP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5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帳務明細等重要證物(本院卷第9至11、17至21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28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主張與28號裁定主文及理由相互矛盾之情顯然有別,且聲請人亦未就28號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予以具體指摘,僅泛稱2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已就28號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本院卷第15頁),此核為前聲請再審程序審查之職權行使結果,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可言。且觀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本院卷第9至11頁),僅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所生爭執之主張,並謂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云云,核屬對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自無從據此憑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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