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主張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已送最高法院等情,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01 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109年11月20日 02 110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109年度救字第819號 109年11月20日 03 110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53號 109年11月26日 04 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109年度救字第930號 109年11月26日 05 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21號 109年11月30日 06 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109年度救字第895號 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