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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佳薇范雅涵郭思妤

110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並請求精神補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不應由原一審繼續審理云云,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43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109年度救字第1021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109年度救字第86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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