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本件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意旨 1 110年度聲再字第466號 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58號裁定 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所提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其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未合法,故亦不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2 110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35號裁定 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所提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其請求金額已逾150萬元,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未合法,難謂無勝訴之望,故亦不適用同法第107條規定,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3 110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049號裁定 4 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66號裁定 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所提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其請求金額已逾150萬元,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50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5 110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67號裁定 再審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亦已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且另案依本院109年6月11日函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顯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6 110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6號裁定 7 110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 再審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亦已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且另案依本院109年6月11日函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顯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