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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陳雯珊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核聲請人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或泛言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或以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及109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為據,認案件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109年8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109年8月31日 109年度救字第516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109年8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109年8月31日 109年度救字第549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109年7月29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109年7月29日 109年度救字第509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109年9月3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109年9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71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