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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 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於同日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5,826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此有原確定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65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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