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觀諸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對本院108年9月26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0月3日10時17分已依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惟該裁判費收據之「案由」欄卻註明為「再審」、「對造當事人」欄亦為空白、「案號」欄卻註明為「108年『聲再華』字36號」,與原確定裁定之「案號」欄為「108年『聲再』字36號」不相同,該裁判費收據與原確定裁定無關聯性,此即可證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之規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顯有「未合」法,此為再審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具體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惟再審聲請人所稱之證物即裁判費收據,係108年10月3日所製作,亦即為原確定裁定作成後所產生,自非原確定裁定作成時得以斟酌或使用,是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情事,顯不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本件再審聲請依上開規定已不合法,則其他之合法要件即不再審酌。
五、此外,上開裁判費收據「案號」欄記載內容為「108年聲再華字36號」,係表明原確定裁定案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及股別「華股」,此對照原確定裁定右下角記載「華股」即明,再審聲請人執此謂該裁判費收據與原確定裁定無關聯性云云,殊有誤會,附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