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6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據。
二、經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係以張文俐針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屆滿,然張文俐遲至110年5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而認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指摘其所謂新事實查證是在第一次再審即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後,立即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請調解後,進而查明並取得統一印刷品頁紙,甚已於110年2月8日第二次遞再審之訴時完整附上等語,暫不論是否符合所謂再審事由,依聲請人所自陳至少已於110年2月8日取得其所謂新事證,卻仍遲至110年5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然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參以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訴狀內容中關於與相對人其他訴訟之意見,均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