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 異議人
-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書記官如於應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誤載提起抗告之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如附表B欄所示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如附表A欄所示裁定駁回,惟上開裁定既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法不得抗告,書記官誤於上開裁定正本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以110年12月29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111年1月7日具狀對該等處分提出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978號 民國110年6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97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979號 民國110年6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98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980號 民國110年6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99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981號 民國110年6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0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982號 民國110年6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1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983號 民國110年6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2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984號 民國110年6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3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985號 民國110年6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