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63號
- 原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昌正(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貞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諭知免訴判決,因原告之聲請,本院刑事庭乃以本院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01年5月7日向本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及翁大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下合稱翁大銘等6人)、翁有銘、翁德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3,000萬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及翁大銘等6人、翁有銘、翁德銘、王素筠應給付原告4億3,000萬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及翁大銘等6人、翁德銘應給付原告7億5,800萬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及翁大銘等6人、翁有銘、梁清雄、柯敏雄應給付原告4億3,000萬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被告及翁大銘等6人、翁有銘、梁清雄、曹啟新、吳秋輝應給付原告7億1,000萬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被告及翁大銘等6人、翁德銘應給付原告16億8,29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共計為44億4,092萬3,000元(計算式:4億3,000萬元+4億3,000萬元+7億5,800萬+4億3,000萬元+7億1,000萬元+16億8,292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053萬2,13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