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多媒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8,81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58,814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8樓辦理遷出登記,屬營業地址之變更,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非關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出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價 額併計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難以估算,爰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即為4,708,814元(計算式:3,058,814元+1,650,000=4,708,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629元,即應暫先繳納繳納4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