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絹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日邀同被告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至114年7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845%),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絹川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因存款 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絹川公司應清償迄今尚欠之款項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陳玲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絹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陳玲玲為被告絹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