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易岑股份有限公司、嚴詠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易岑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計算至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計算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止未受償利息新臺幣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易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岑公司)、嚴詠婕(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易岑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邀嚴詠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 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還款付息、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均如 借據第3、4、7條約定。因易岑公司營運困難而於109年8月2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延長期限至112年10月23日,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易岑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到期時之年息為1.5%,並應自109年12月24日起加付違約金。嗣後110年3月9日清償203元,經抵充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9日止之違約金152元、餘額51元次抵充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之利息180元之一部,尚有未受償 利息129元;復於110年3月17日清償117元,抵充前未受償利息129元,有未受償利息12元,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易岑公司於109年2月24日邀嚴詠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還款付息、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均如借據第3、4、7條約定。 詎易岑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到期時之年息為1.5%,並應自110年1月24日起加付違約金。 嗣後分別於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7日清償31元、31元、211元、121元,經抵充110年1月24日至110年3月9日止之違約金93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6日利息308元之一部後,有未受償利息7元,尚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㈢嚴詠婕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充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各2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未受償利息 (新臺幣) 1 48萬6450元 1.5% 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2元(計算至109年12月1日止未受償之利息) 2 50萬元 1.5% 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7元(計算至110年1月6日止未受償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