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崧貴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崧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棟清 被 告 楊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崧貴有限公司、楊棟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崧貴有限公司及楊棟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喜慧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崧貴有限公司、楊棟清連帶負擔。如對被告崧貴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喜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 定。查被告崧貴有限公司(下稱崧貴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楊棟清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司字第10954950100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有被告崧貴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崧貴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楊棟清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崧貴公司前邀同楊棟清為連帶保證人、楊喜慧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1.41%,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崧貴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9%),並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每月為1期,前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則按期平均攤付本金,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崧貴公司自109年6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未給付,且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崧貴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楊棟清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楊喜慧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向崧貴公司及楊棟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崧貴公司、楊棟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楊喜慧於原告對崧貴公司及楊棟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00元,應由崧貴有限公司、楊棟清連帶負擔,如對崧貴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喜慧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