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8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伊
- 訴訟代理人
- 林源琅
- 被告
- 林美麗
高清勝
高玉珍
黃明嬌
高子庭
高廷旺
高文良
高許查某
高國良
高誌暐
高國棟
高國欽
高淑娟
高珮雯
高雅玲
陳𫉋君
陳詠瑀
高新興
高逢凱
高玄文
高美琪
高明珠
高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麗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0,40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44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林美麗及其他被告等繼承,被告林美麗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美麗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美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林美麗及其他被告等繼承,然並未陳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究係何人,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以資證明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暨其應繼分比例為何,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為陳述,無從認定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部遺產;又查,本院曾於110年8月10日以北院忠民火110訴第4888號函(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及110年9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48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命原告應「查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究係何人,亦為提出繼承系統表以資證明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暨其應繼分比例為何」,原告迄未補正,從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為陳述,無從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就係何人,且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暨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部遺產,則原告所為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