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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CHUAN KAI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
代表人
HO HUNG WEN
訴訟代理人
邱詩婷
被告
香港商飆樂魔力有限公司 ESCAPEX LIMITED

負 責 人 DORA SARA DVI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若未註明幣別,下均同)106,52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訂立之AWS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及執行,經雙方協商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合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兩造並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查DORA SARA DVIR為被告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則於我國境內之本件訴訟,即應以被告所指定之DORA SARA DVIR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14,685元,嗣更正請求金額為美金106,525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AWS使用服務費,若被告至繳納期限經催繳後尚未繳納,除原應繳金額需繳納外,自繳納期限次日起按日罰款應繳金額1%予原告,並於次月計收,罰款金額以當期應繳金額為上限(第16條)。故倘被告逾期天數逾100日,即以當月應繳金額為罰款上限。

㈡被告迄今仍積欠109年2 月至11月及110年2 月之費用,共計106,525元:

⒈109年2月費用: 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2月服務費用8,476.66元,惟其於109年11月27日始支付1萬元,並告知是要用於抵扣109年2月全部服務費用及109年3月部分服務費用。109年2月服務費用被告雖已清償,惟支付已逾100天,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為如附表編號1-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C所示款項。

⒉109年3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3月服務費用8,353.03元,以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支付1萬元扣抵109年2月服務費用後之餘款1523.34元為扣抵後,109年3月尚未支付之服務費用為6,829.69元。109年3 月服務費用被告雖已清償部分,惟支付已逾100天,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為如附表編號2-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2-C所示款項。

⒊109年4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4月服務費用,即為如附表編號3-A所示金額,惟被告迄已逾100天尚未支付,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如附表編號3-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3-C所示款項。

⒋109年5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5月服務費用,即為如附表編號4-A所示金額,惟被告迄已逾100天尚未支付,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如附表編號4-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4-C所示款項。

⒌109年6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6月服務費用,即為如附表編號5-A所示金額,惟被告迄已逾100天尚未支付,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如附表編號5-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5-C所示款項。

⒍109年7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7月服務費用,即為如附表編號6-A所示金額,惟被告迄已逾100天尚未支付,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如附表編號6-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6-C所示款項。

⒎109年8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8月服務費用,即為如附表編號7-A所示金額,惟被告迄已逾100天尚未支付,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如附表編號7-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7-C所示款項。

⒏109年9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9月服務費用,即為如附表編號8-A所示金額,惟被告迄已逾100天尚未支付,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如附表編號8-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8-C所示款項。

⒐109年10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10月服務費用,即為如附表編號9-A所示金額,惟被告迄已逾100天尚未支付,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如附表編號9-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9-C所示款項。

⒑109年11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09年11月服務費用,即為如附表編號10-A所示金額,惟被告迄已逾100天尚未支付,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以當月應繳金額為上限,即如附表編號10-B所示金額。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0-C所示款項。

⒒110年2月費用: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110年2月服務費用,即為如附表編號11-A所示金額,惟被告迄已逾12天尚未支付(計至110年4月6日止),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自110年3月26日起按日罰款應繳金額1%,即如附表編號11-B所示金額(即:7,053.76元×1 %×12日=846.48元)。故此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1-C所示款項。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報價單、催款信件、請款明細表11份、匯豐銀行帳戶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美金/元)     編號 費用月份 服務費用    (A) 罰  款   (B) 小   計  (A)+(B)=(C) 1 109/2 0 8,476.66  8,476.66  2 109/3 6,829.69  8,353.03  15,182.72  3 109/4 9,196.36  9,196.36  18,392.72  4 109/5 1,803.86  1,803.86  3,607.72  5 109/6 1,767.05  1,767.05  3,534.10  6 109/7 1,807.37  1,807.37  3,614.74  7 109/8 1,810.80  1,810.80  3,621.60  8 109/9 5,926.84  5,926.84  11,853.68  9 109/10 7,699.23  7,699.23  15,398.46  10 109/11 7,471.66  7,471.66  14,943.32  11 110/2 7,053.76  846.48  7,900.24            總            計    106,525.9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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