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董賢儒
林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碧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1年5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