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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3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王永富律師(即蔡宗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原則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法院,若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富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宗杰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蔡宗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蔡宗杰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等,並主張依據原告與蔡宗杰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等語。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繼承人蔡宗杰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借款時所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蔡宗杰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王永富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宗杰之遺產管理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被繼承人蔡宗杰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需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是以,被告因本件涉訟時,自應以在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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