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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0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溫祖明

抗告人
即原告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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