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0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